前言
 
近日, 通力律師代理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PPO公司”)處理的一起名譽權糾紛案取得全面勝訴, 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侵害OPPO公司名譽權, 要求刪除侵權文章、公開發布向OPPO公司的致歉聲明並賠償合理開支。



本案被告北京鬥牛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鬥牛士公司”)係一家密切關注手機產品等的專業媒體, 其運營的DoNews網站曾發布多篇涉及OPPO手機的文章, 包含多處不實內容等, 嚴重影響OPPO公司名譽。OPPO公司就相關維權事宜委託通力律師處理。

在代理本案過程中, 通力律師憑藉處理名譽權侵權案件的豐富經驗, 對涉案文章情況進行了詳實研究、分析, 緊抓鬥牛士公司作為專業媒體的身份, 強調鬥牛士公司發表的涉案文章涉及多處不實內容, 明顯未能盡到合理的核實義務, 主觀過錯明顯。與此同時, 本案一審中通力律師藉助《民法典》新法施行的契機, 以《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佐以大量類案, 就鬥牛士公司構成侵權向法院進行了詳實論證。

最終, 一審法院基本採納了通力律師的意見, 在判決中:


1. 確認涉案文章是發表在OPPO公司發布新品手機前後的評論性文章, 在該等時間節點上鬥牛士公司的注意和審查義務應比其他節點更高。
 

2. 就涉案文章指稱OPPO公司“抄襲”、以不同版本軟件在不同時間點對OPPO手機和其他手機測試得到的跑分結果進行比對、以需付定金和無需付定金兩種不同預約模式下的手機預約銷量進行比對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鬥牛士公司作為專業媒體, 未能進行必要調查, 沒有作合理性說明, 比對有失公允等, 相關內容容易引人誤解。
 

3. 特別地, 一審法院對涉案文章在標題和正文中引用的經銷商陳述, 認定屬於“他人提供的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 認為鬥牛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進行了必要的調查或盡到了合理的核實義務, 且在法院釋明後鬥牛士公司仍無法提供信息以供核實。


一審法院同時結合案件其他情況, 未予支持鬥牛士公司有關其係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抗辯, 並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一千零二十六條等的規定, 認為鬥牛士公司作為手機領域專業媒體, 其發表涉案文章存在多處內容不實等情形, 未舉證證明盡到必要的調查及合理的核實義務, 最終認定其構成侵權, 支持了OPPO公司要求鬥牛士公司刪除侵權文章、公開發表致歉聲明並賠償合理開支91,580元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 鬥牛士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肯定, 認定: 
 

1. 鬥牛士公司在OPPO公司發布新品手機前後頻繁發布涉案四篇文章, 文章標題使用“虛情假意”、“僅剩品牌效應”、“預約者寥寥無幾”、“高價低配”等含有貶損含義的用語, 帶有明顯傾向性, 已超出客觀評價的範疇。
 

2. 用不同版本的軟件、在不同時間點的測試結果進行對比, 明顯缺乏公正性和合理性; 以兩種明顯不同的預約模式下的預約人數進行比對, 但並未對此加以任何說明, 缺乏客觀性。
 

3. 涉案文章中大篇幅引用經銷商具有較強傾向性的否定性評價, 但鬥牛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相關言論的來源, 且經一審法院釋明後, 鬥牛士公司明確表示無法提供經銷商的相關信息, 故對其在二審程序又提出的向案外人核實經銷商言論的申請, 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




終審判決作出後, 經進一步溝通, 鬥牛士公司最終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了相關義務, 在DoNews網站公開發表致歉聲明等。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 再次確認了媒體在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時的合理核實義務。一方面, 本案適用《民法典》有關新聞報道及輿論監督侵害名譽權的亮點規定, 從司法實踐角度為尋求“媒體輿論監督”和“企業名譽權保護”之間的平衡提供了又一參考案例。如一審判決所述, 媒體“如為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行使輿論監督, 則需要在報道、評價原告產品時保持自身立場的中立性和客觀性, 保障文章內容的專業性和準確性, 對援引的他人觀點進行必要的審查, 做到立場中立、客觀陳述、公正評價、善意批評”。另一方面, 本案的司法導向也與“清朗”系列專項行動相呼應——國家網信辦在2023年“清朗”系列專項行動中, 將“優化營商網絡環境, 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列為九大專項行動之一, 通過重點治理相關網絡亂象, 為企業聚精會神幹事業、心無旁騖謀發展營造良好的網絡輿論氛圍。對此, 我們理解, 本案的判決結果對網絡媒體和企業均有著正面的示範和參照意義, 將有助於共同推動形成良好網絡生態。法律尊重並保護正當的新聞報道、輿論監督, 也要求相對方負有適度容忍的義務; 但言論自由需限制在公正合理的法律框架內, 不能突破法律保護的邊界。

該項目負責合夥人和主辦律師: 

合夥人: 張移
律師: 劉曉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