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 通力争议解决团队合伙人王展律师、张移律师代理腾讯公司提起的一起“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平台数据案”宣判, 法院判决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等。
本案中, 腾讯公司开发、经营有微信公众平台, 为将微信公众号打造成优质内容平台, 腾讯公司始终围绕“去中心化”的产品设计理念, 并未在微信平台内设置任何中心化的流量入口, 而是通过不断完善公众号的各类功能, 引导用户自己去发现优质、有价值的内容, 实现平台内各方主体之间的良性交互。
被告经营的被控网站通过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并存储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及数据, 主要从事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及其文章搜索、公众号排行及推荐、公众号数据抓取等相关数据服务, 并从中收取费用以实现盈利, 明显属于寄生型的经营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模拟真实用户访问的方式会妨碍依据真实访问数据评估公众号文章的机制, 妨碍了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同时, 被告抓取信息内容及数据后, 仅通过简单统计和分析即对外提供, 技术上不具有任何“拾遗补缺”的创新性, 长期而言也无益于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提升, 如对被控行为不予规制, 将会损害创作者的创作环境, 使得社会整体内容生产萎靡, 也就无从保障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因此, 法院认定被控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 法院在本案中还认定被告违反微信公众平台robots协议擅自抓取数据信息内容的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设置的robots协议并非禁止所有的数据抓取行为, 而是有条件地开放平台数据流通, 即肯定了腾讯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而被告未经授权, 通过技术手段规避腾讯公司设置的robots协议进而大规模抓取数据信息, 明显违背平台经营者的意愿, 违反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两点, 其一, 本案再次肯定了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这将有利于激励平台企业继续加大投入、打造优质内容平台, 促进内容行业长久持续发展, 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其二, 在有关robots协议正当性的争论接连不断的当下, 本案也为寻求“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促进互联网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 从司法实践角度提供了参考标准。
该项目负责合伙人和主办律师:
合伙人: 王展、张移
律师: 刘晓旦
本案中, 腾讯公司开发、经营有微信公众平台, 为将微信公众号打造成优质内容平台, 腾讯公司始终围绕“去中心化”的产品设计理念, 并未在微信平台内设置任何中心化的流量入口, 而是通过不断完善公众号的各类功能, 引导用户自己去发现优质、有价值的内容, 实现平台内各方主体之间的良性交互。
被告经营的被控网站通过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并存储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及数据, 主要从事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及其文章搜索、公众号排行及推荐、公众号数据抓取等相关数据服务, 并从中收取费用以实现盈利, 明显属于寄生型的经营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模拟真实用户访问的方式会妨碍依据真实访问数据评估公众号文章的机制, 妨碍了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同时, 被告抓取信息内容及数据后, 仅通过简单统计和分析即对外提供, 技术上不具有任何“拾遗补缺”的创新性, 长期而言也无益于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提升, 如对被控行为不予规制, 将会损害创作者的创作环境, 使得社会整体内容生产萎靡, 也就无从保障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因此, 法院认定被控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 法院在本案中还认定被告违反微信公众平台robots协议擅自抓取数据信息内容的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设置的robots协议并非禁止所有的数据抓取行为, 而是有条件地开放平台数据流通, 即肯定了腾讯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而被告未经授权, 通过技术手段规避腾讯公司设置的robots协议进而大规模抓取数据信息, 明显违背平台经营者的意愿, 违反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两点, 其一, 本案再次肯定了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 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这将有利于激励平台企业继续加大投入、打造优质内容平台, 促进内容行业长久持续发展, 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内容的需求。其二, 在有关robots协议正当性的争论接连不断的当下, 本案也为寻求“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促进互联网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平衡, 从司法实践角度提供了参考标准。
该项目负责合伙人和主办律师:
合伙人: 王展、张移
律师: 刘晓旦